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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炳森与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森,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朱炳森,男,汉族。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志众,村主任。原告朱炳森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十四户村委会)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森诉称,自2001年12月20日起,被告因村里资金短缺,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三厘。另外因油田破坏原告的青苗、放炮、占用鱼池等,油田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23809.2元,由被告占用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08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25350元;返还原告的青苗赔偿款等23809.2元,共计74159.2元。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应付余额表》一份(复印件),载明,被告向原告朱炳森借款36700元,应付原告朱炳森债务12109.2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记载的36700元中,原告认为25000元是借款,其他不是借款),欠其他债务23809.2元。二、《借款凭证》一份,载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自2008年1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三厘(即月利率1.3%)计息,该款用以村委会缴纳水费。三、证人朱某出庭证明,2007年11月份,朱某接替闫国武担任后十四户村党支部书记。经利津县原利津镇农村财务审计办公室审定,朱某接收的《后十四村帐务交接表》中记载,欠朱炳森债务2786.8元。2008年1月7日,因村里缴纳水费,又向朱炳森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一分三厘。后来,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另查明,朱某接替闫国武担任后十四户村党支部书记时,经利津县原利津镇农村财务审计办公室审定的《后十四村帐务交接表》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债务2786.8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二由被告村委会出具,并经证人朱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因需要缴纳水费,由时任支部书记朱某经手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债务2786.8元。本院认为,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5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偿还其他债务23809.2元,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27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朱炳森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5350元。二、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朱炳森债务2786.8元。以上两项合计53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朱炳森负担400元,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4元及保全费762元,共计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张光成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