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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霏诉史智铭、龙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史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龙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半年后偿还借款并按每日150元的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口头辩称,我确实是在创业当中向原告借款,而且原告起诉的利息也不算高,我愿意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龙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史某某、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史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每天15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返还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00元的主张,没有超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史某某、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某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0%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某某、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