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能、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于××××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双方是在网上相识恋爱,被告是如皋人,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及个性了解甚少,造成双方婚后夫妻之间不能沟通,被告在张家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工作,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不给原告分文,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网上认识,但通过长时间的接触确立恋爱关系,恋爱近四年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答辩人在外上班也经常回来看望被答辩人,不能回来时也是通过电话和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很在乎被答辩人。虽然被答辩人是家中独子但还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将户口迁至被答辩人处。答辩人每月工资均交给被答辩人,由于答辩人生在农村,家庭并不富裕,在结婚时借有外债,希望被答辩人有所积蓄以还外债,因此招惹了被答辩人的不开心,双方产生矛盾,闹矛盾后,小孩的奶粉等也是答辩人负责,并非对被答辩人母子不管不问。希望被答辩人体恤答辩人。答辩人在处理夫妻矛盾问题上也有不足,不应与被答辩人长期怄气不通电话,答辩人愿意改正不足,共同与被答辩人一起经营好家庭,希望被答辩人为了小孩成长及夫妻感情,与答辩人和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2008年左右见面,2010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为生育费支付、小孩生活费等家庭经济问题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现原告以被告不给分文、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但经过三、四年的相恋相知后,双方订婚、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经营家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作出了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多沟通的和好诚意。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作为原告多给被告一些理解和包容,作为被告多反思自己在处理夫妻矛盾上的不足,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之间增进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抚养教育好儿子,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