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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390号原告: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清河西路。法定代表人:翟东兰。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洪村。法定代表人:杨成斗。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云通电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振东审判员  陈明海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