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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梅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梅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梅。委托代理人: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梅芳。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叶梅芳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叶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黄岩区西XX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4-1301室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部分为1.5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为40元/月。而被告拖欠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3644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3644元。被告叶梅芳答辩称:我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物业费。我装璜时,我房内的电线被偷走了,原告应当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快递详单等证据为证,以证明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和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情况。被告表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自己签订的,是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黄岩区��XX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真实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物业收费发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证,以证明于物业于2010年10月21日交接,而物业收费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多收了20天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能耗、维新和更新的费用及二次供水所需的水电能耗费用,1301室建筑面积为175.74平方米,套内实际面积为147.45平方米,等于说28.29平方米是房屋共用部位,不在物业服务费收费范围内,现物业公司按175.74平方米收费,要求退还,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多收车位费320元、能耗费562元,于2011年5月2日开始至2011年12月7日止多收车位费280元、能耗费492元,于2011年12月7日收装修管理费351元(但没有尽到任何管理职责,房内电线被盗价值700元)。原告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以前的物业公司台州市新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同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物业服务费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至于被告认为没有住进去的期间不收取车位费、能耗费,原告公司在2011年、2012年对部分业主确实在协商后进行了合同外的打折,免除了部分费用,但不能表示合同进行了修改,被告要求同样享受,不在本案的争议范围内,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非原告签订,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物业收费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所称收取物业交接之前的物业费问题,因当时的物业公司并非原告,该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黄岩���西XX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4-13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5.74平方米,并有车位一只。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华诚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为40元/月/只。根据该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纳的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为3644元,但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2013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以前多收了物业费,但其中部分是以前的物业公司收取的,与原告并无关系,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被告已全额缴纳,而部分业主的空置房则享受了优惠,对此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自家装修时电线被偷走,要求原告赔偿,未提起反诉,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梅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物业服务费3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