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磊诉平遥县驾建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XX磊。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赵驾建。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该运输队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磊诉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豪日”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入108线平遥县北姚村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在该路段右侧侯文俊驾驶的晋K某某某某某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侯文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巨大。侯文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现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00.51元。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处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57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晋K某某某某某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侯文俊驾驶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所有的晋K某某某某某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平遥县北姚村叉口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XX磊无证驾驶无牌证“豪日”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XX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文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2牙挫伤、┼2冠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873.05元。出院后,原告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花费146.6元,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4.8元。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给付原告57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XX磊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面部瘢痕整形)评定,同年7月30日,该中心作出(2014)残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磊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面部瘢痕整形)约1.5万元。为此,原告XX磊花费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残鉴字第1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人伤鉴字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XX磊在介休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37元。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所有的晋K某某某某某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据、介休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本院委托的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侯文俊驾驶晋K某某某某某号车进入道路左侧,与原告XX磊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侯文俊与原告XX磊的过错比例为7:3,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侯文俊驾驶的晋K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XX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601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81.2元/天×12天=974.4元,对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因原告XX磊为农村居民,原告XX磊主张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误工费137元/天×97天=12741元,对原告XX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告XX磊提供了介休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主张,该证据较为客观真实,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XX磊提供的介休恒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XX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7.伤残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XX磊因交通事故面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损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对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停车费12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对停车费的项目提出了异议,因该项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非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认为的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病历复印费4.8元,12.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57527.85元。对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费,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主张两项计算重复,因二次手术费即面部瘢痕整形属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与伤残赔偿金系损失的不同赔偿项目,两项并不冲突,被告方均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除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已支付原告XX磊的5700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病历复印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8234元(57527.85元-6019.65元-600元-360元-15000元+10000元+(6019.65元+600元+360元+15000元-10000元)×70%-57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平遥县驾建运输队5700元;三、驳回原告XX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XX磊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