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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得朋、刘喜民等与朱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朋,刘喜民,朱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得朋。原告刘喜民。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省国有原阳县农牧场推荐人。被告朱学旺。原告李得朋、刘喜民与被告朱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朋、刘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朱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得朋、刘喜民诉称: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因二原告开一鱼饲料门市部,被告有一鱼塘,原告多次给被告送鱼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鱼饲料款16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返还二原告鱼饲料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旺辩称:我是2000年开始养鱼,用李得朋的饲料三四年了,2014年4月向李得朋先结算42000元,将剩余款160000元打了欠条。2015年3月12日,李得朋去向我要钱,他知道我没钱,经李得朋的表弟协商,由他表弟借我5万块先还李得朋,但最终协商未果,也就去过这一次,其他就没有再给我要过钱。他说多次给我要钱不还,这件事不属实。原告李得朋、刘喜民为支持其诉讼向法院提交证据:2014年4月21日朱学旺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的,没有错,这笔款是真实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鱼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学旺共下欠原告鱼饲料款160000元,同日被告朱学旺向原告出具了欠鱼饲料款凭证,内容为“欠条欠李德朋、刘喜民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朱学旺2014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鱼饲料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学旺在接收原告的所供鱼饲料后并应双方约定支付应付价款,被告朱学旺拖欠原告鱼饲料款160000元,其行为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鱼饲料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得朋、刘喜民支付鱼饲料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朱学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逊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刘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