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荣新与熊炳亮、珠海市人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何荣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3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熊炳亮,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7,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珠海市人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巫剑俊。委托代理人熊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45,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人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楚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110,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的员工。原告何荣新诉被告熊炳亮、珠海市人人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新,被告熊炳亮、被告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金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新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熊炳亮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沿白蕉镇新马墩村鱼塘耕作区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厢拉断原告虾塘增氧用电线路,原告虽及时采取措施对线路进行维修,但仍造成原告承包的9.45亩虾塘停电1.5小时,并导致原告自行维修过程中发电机损坏。由于停电,导致原告所养殖的虾因缺氧在一周内陆续死亡了90%约4200斤,根据估算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炳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曾与被告熊炳亮、被告人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人人公司老总不同意赔偿,并称只愿给原告包个红包,之后原告又欲到评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称需要被告到场才能评估,而被告又不愿意,最终导致未能评估。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熊炳亮与被告人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4月18晚,熊炳亮驾驶粤C×××××号厢式货车拉断原告虾塘电线,造成虾塘停电缺氧虾死亡,熊炳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马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涉案鱼塘为原告何荣新承包,虾塘电线被拉断后虾由于缺氧大量死亡;三、购买虾苗收据,拟证明原告何荣新于2015年2月16日购买南美白对虾虾苗42万尾;四、购买虾料收据,拟证明原告何荣新已购买并投喂虾料147包;五、虾塘死虾照片,拟证明原告何荣新虾塘虾大量死亡的事实;六、《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本案的涉案虾塘是原告承包的事实;七、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养殖虾所购买的养殖材料。被告熊炳亮辩称:事故发生后两天,即2015年4月19日、20日其均有去虾塘现场帮忙维修原告受损的线路和发电机,但均未发现有死虾。一个星期后原告亦告知其称虾已经没事了,事发后12天左右原告却在评估机构打电话称虾塘的虾很多都死掉了,让其去看一下并当面讨论赔偿数额,被告就问原告损失了多少,但原告并未给出明确的数额,之后原告便没有再联系被告。被告认为,单凭原告提交的几张照片就称死掉4200斤虾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停电一个多小时电也不可就导致那么多虾死亡,退一步讲即使死亡是否系因停电导致也不能确定,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炳亮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人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半小时就为原告接通了线路,当时原告自称事故也导致其发电机损坏,被告也在第二天就及时为原告维修好发电机了,当时并没有发现死虾的现象,这一点从被告方提交的照片亦可以证明,若按照原告所称的缺氧十几分钟至半小时就会导致虾死亡,则养虾的风险也过高,因此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人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鱼塘并没有虾死亡是事实;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发票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维修线路和发电机被告支出396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积极的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即使原告所称的损失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虾系缺氧死亡的,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损失也属于其公司的免赔范围,被告人人公司在投保的投保单上也注明其已明确相关的免赔条款,亦予以盖章确认;其次,原告称养虾的面积是9.45亩,死虾的斤数为4200斤,由此可见养虾的养殖密度并不符合养殖行业的实际标准;最后,即使是日常生活中在市场上购买的虾一个半小时内也不可能出现死亡。因此,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一张空白的机动车辆投保保险单,拟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宜。并称由于被告人人公司投保的原始投保单已经归档,所以只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何荣新与案外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马墩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新马墩村经济合作联社分配给农户的耕地15.5亩。承包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承包合同的下方,并由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农村承包办理处对该合同加注的鉴证书,鉴证书载明“发包方马墩村经济合作联社与承包方何荣新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熊炳亮驾驶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墩村八围路段时车厢挂断原告何荣新的电线,导致电线损坏,虾塘停电1.5小时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炳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称除了线路受损外,在事发当晚的线路修复过程中亦造成其发电机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天,被告熊炳亮与被告人人公司为原告修复了受损的线路和发电机,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3960元。另查明:被告熊炳亮系被告人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熊炳亮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租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构成一般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其中,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二是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造成其损害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马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所提交的照片,首先就《证明》来看,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虾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内陆续出现死亡的,而且虾在死亡后会出现沉底现象,并不会漂浮起来,也就是说从表面并不能看出虾大量死亡的现象,原告亦称新马墩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原告反映后派人前去勘察时也只是绕着虾塘走了一圈,并未用任何工具进行打捞,那何来《证明》中的“虾塘出现大量死虾一说;第二,原告自称村委会曾两次派人去现场勘验,一次是2015年4月19日,一次是4月23日,原告也称该份《证明》是在第二次勘察后出具的,而《证明》上载明的落款时间却是2015年4月19日;第三,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当时饲养的虾是2月份投放的,大约需要90天才能上市,原告提交的购买虾苗的收据显示,其购买虾苗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也就是说这批虾最早也要到2015年的5月中旬才能上市,而《证明》中载明的却是“死的虾全部都是可以上市去卖的大只虾”,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事实的证据。其次,对原告所提交的死虾的照片,一是照片并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二是照片所显示的均为局部的照片,因此单从照片中也无法得出虾有大量死亡的事实,更何况按照原告所称死虾有4200斤之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所述的虾死亡这一损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最后,退一步讲,即使真如原告所称导致其虾死亡,对虾这种鲜活物品,原告也应当在事发后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尤其是对其损失的数额的证据进行保全,现在由于原告未及时保全证据导致损害事实不可确定,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既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可确定性,也就是说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满足构成一般侵权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荣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何荣新已预交),由原告何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