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舒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在济阳县三发小区曲堤刘家羊肉饭店,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洪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与在场协调纠纷的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茶杯扔向杨某某,将杨某某旁边的洪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洪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并放弃对洪某某所欠工资的主张,从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况》、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王雨成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贺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