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坤法与姜凤群、王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法,姜凤群,王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坤法。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群。被告:王旭英。原告王坤法诉被告姜凤群、王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姜凤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姜凤群以鲁F×××××汽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姜凤群未能依约还款。另外,被告王旭英作为姜凤群的妻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凤群、王旭英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姜凤群抵押担保的鲁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凤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旭英与姜凤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6日,姜凤群因经营需要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全部还清为止;若借款人还不上借款,还应承担追偿债务付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姜凤群在借条中签名并按印。2014年10月26日,姜凤群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姜凤群未能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姜凤群于2012年3月16日将其购买的鲁F×××××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凤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姜凤群于2012年3月16日将其购买的鲁F×××××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对鲁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旭英与姜凤群系夫妻关系,姜凤群为经营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旭英应当与姜凤群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凤群、王旭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坤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姜凤群抵押的鲁FQJ7**汽车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姜凤群、王旭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