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竹茸,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竹茸、刘霞,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