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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侗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陆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军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