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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英福、徐方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英福,徐方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英福,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徐方生,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安庆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英福、徐方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福、徐方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徐英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90天(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11%,逾期月利率1.8%,如违约应按照拖欠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徐方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尔后,原告按约放款,合同到期后,徐英福没有按期还款,徐方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徐英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91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2.徐英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55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徐方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英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11%;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8%执行;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拖欠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四、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方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方生为被告徐英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五、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贷款人将出借资金支付到借款人潜山农商行槎水支行账户。被告徐英福、徐方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徐英福、徐方生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至五,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徐英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11%,逾期还款则按月1.8%收取,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按照拖欠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因诉讼而花费的成本,徐方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徐英福未还借款,徐方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徐英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英俊福理应偿还。徐方生对上述借款及逾期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291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4550元;三、被告徐方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方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英福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市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徐英福、徐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