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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建富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董建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士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富,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建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士超、被上诉人董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董建富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上班,其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业绩突出受到用人单位的表彰及奖励,在原告的内部刊物《金典》2012年6月下总第177期第44页有专题为《态度明确目标清晰,坚持到底直到成功》的文章、专门宣传了被告董建富的相关事迹,金德管业集团主办的《人民管家报》2011年第7期(总第218期)第二版中题为“金德英雄多壮志,敢叫日月换新天”的文章,均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和业务工作情况、工资及管理情况等予以说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颁发给被告荣誉证书一份,上面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上面载明奖励被告哈弗轿车一辆并由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董建富系案外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单位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并出示了原告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同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内容不尽完善,合同相关内容的填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荣誉证书、《金典》、《人管家报》、《金德人家》、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过户证明及工资单明细等证据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判决书所载金额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董建富系金德管业集团为扩大市场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仅仅为其提供工作便利,故我公司与董建富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董建富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董建富与金德管业信阳分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董建富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荣誉证书、《金典》等刊物对董建富的报道以及车辆转让协议、过户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董建富在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