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慈平与蒋亨长、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慈平,蒋亨长,蒋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重字第1号原告:朱慈平。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亨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南。委托代理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慈平诉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11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慈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蒋亨长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蒋亚南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蒋亨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慈平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11月4日共同成立并经营宁波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后又于2004年2月12日共同成立并经营余姚市前进照明灯具有限公司。2011年3月,因所经营的公司需资扩建厂房与办公楼、进行装修及归还贷款,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0.6%。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提出续借。经结算,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重新出具金额为27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0.7%。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此笔借款。2011年7月,因所经营公司需资采购原材料,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九个月,月息1.5%。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提出续借,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重新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1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1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归还498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502000元,合计归还13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蒋亨长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41483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要求按照借条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支付利息7483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2000000元本金部分按照月息0.7%、7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分别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朱慈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2011年3月28日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0.7%,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2.2012年4月15日的借条、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亨长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4148324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徐某、黄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审核表、股东名录、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7.2011年10月12日、2012年5月3日转账凭证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交易查询明细单三份,拟证明除了涉案两笔借款,原告夫妻与两被告还存在案外的其他借款,被告蒋亚南对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均知情,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彭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七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江彭良出具的六份收条系伪造的事实。9.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曾签署过空白的授权委托收款书给宁波江东区兆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被告蒋亨长买通兆鑫公司的讨债人员拿到空白授权委托收款书伪造证据的事实。10.《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兆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格式一份,2014年6月11日的《授权委托收款书》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授权委托收款书》一份、宋德军撕掉的授权委托书部分碎片两份、授权委托书作废的信件及EMS快递面单各一份、广告认刊书及现代金报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兆鑫公司讨债,并签署了四份授权委托书,被告蒋亨长与讨债人员汤志国和宋德军勾结骗取原告签署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原告发现后已经要求收回,并以各种方式告知被告蒋亨长的事实。11.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蒋亨长提供的金额为550000元的收条及江彭良出具的六张收条均系伪造,被告根本没有归还过该两笔款项的事实。被告蒋亨长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蒋亨长借款的用途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委托被告蒋亨长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徐国飞,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共同生活。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至本次开庭,2000000元的借条早已还清,2700000元的借条只欠本金270000元左右。3、两被告离婚与本案无关。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并非如原告诉状中陈述为了逃避债务而协议离婚。被告蒋亨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九份、2012年6月6日的收条一份、授权委托收款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江彭良出具的收条六份,拟证明被告蒋亨长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左右的事实。2.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亨长向原告汇款共700000元,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已经归还完毕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系被告蒋亨长受原告委托转借给案外人徐国飞,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被告蒋亚南答辩称:1、被告蒋亚南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两笔借款,及被告蒋亨长归还借款的情况均不知情,而且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因此被告蒋亚南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两被告协议离婚,系因感情不和所致,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被告蒋亚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被告蒋亨长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事实同被告蒋亨长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蒋亨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并未写明借款用途,实际上是原告请求被告蒋亨长将款项转借给徐国飞;借条上只有被告蒋亨长签名,无法同时代表被告蒋亚南,也无法证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无法证明被告蒋亨长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借条上已经明确原告已经收取6个月的利息;借条出具在后,汇款在前,无法证明交付相应的款项;借条出具是对之前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所有款项的结算,结算之后被告蒋亨长尚欠原告2390000元,原告并没有全部交付2700000元,尚差310000元未交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对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款项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交付行为。原告汇款金额为1910000元,并没有交付2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写明两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蒋亨长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查询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复印件,对借条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金额为550000元的收条确实是原告出具给被告蒋亨长的,关于江彭良出具的六张收条,被告蒋亨长当时是被迫制作了这些材料,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蒋亚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蒋亨长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蒋亨长的质证意见,另外,从三位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与被告蒋亨长一同前往借款的是被告蒋亚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夫妻债务是有分割的,被告蒋亚南只认可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对其他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蒋亨长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九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主体与被告蒋亨长无关,不能反映是被告蒋亨长付款,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是由两被告归还的。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借条出具之前的款项不可能归还的是涉案两份借条中的款项。2012年4月12日的汇款600000元及2012年4月13日的汇款200000元发生在2012年4月15日的借条出具之前,与该借条无关。同时,该两笔汇款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到期之前,与该借条也无关。该两笔共800000元是被告夫妻借给原告的款项,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归还了685032元,结清了该笔800000元的借款,其中差额部分是扣除了案外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2012年6月6日金额为55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授权委托收款书及江彭良出具的收条六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蒋亨长伪造的,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回单总金额7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两夫妻归还原告的案外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三份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被告蒋亨长汇给徐国飞的款项就是原告借给被告蒋亨长的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表示是用于共同经营的企业所用。被告蒋亚南对被告蒋亨长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两份由被告蒋亚南汇款的银行凭证,该银行卡是由被告蒋亨长使用的,被告蒋亚南对被告蒋亨长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知情。对证据2被告蒋亚南不知情,与被告蒋亚南无关。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金、利息计算清单,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徐某、黄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亨长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付款凭证9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6月6日金额为550000元的收条,根据鉴定报告,该份收条上原告的签名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定;对《授权委托收款书》及江彭良出具的六份收条等证据,经本院委托海曙区检察院进行调查并结合本院对被告蒋亨长所做的笔录,被告蒋亨长承认江彭良出具的六份收条系伪造,故本院对江彭良出具的六份收条不予认定。对被告蒋亨长提供的证据2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亨长认为该两笔共计700000元归还的是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归还两份借条出具之前的案外其他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证明700000元归还的是案外其他借款,双方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亦未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蒋亨长主张是归还本案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蒋亨长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蒋亨长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蒋亨长系受原告委托转借款给案外人徐国飞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蒋亨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慈平人民币现金2700000元整,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利息已付6个月,其余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月息7厘。2012年4月12日被告蒋亨长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00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蒋亨长通过被告蒋亚南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徐振玲的银行账户返还被告蒋亨长685032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蒋亨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慈平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三个月息已付清,余息待到期连本一起归还付清。借期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该份借条到期后,被告蒋亨长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98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02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300000元。另,被告蒋亨长于2012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款项40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款项300000元。被告蒋亨长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通过被告蒋亨长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徐国飞,徐国飞因涉嫌集资诈骗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经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调取徐国飞的相关材料显示,2011年到2012年,徐国飞多次向被告蒋亨长借款,并向被告蒋亨长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蒋亨长与被告蒋亚南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蒋亨长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亨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蒋亨长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蒋亨长抗辩,其是中间人,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蒋亨长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徐国飞,对此,本院认为,款项最终归属并不影响被告蒋亨长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被告蒋亨长于期满后分四笔共归还本金1300000元。此外,被告蒋亨长又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两份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蒋亨长总共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700000元归还的是2011年被告蒋亨长向原告案外的55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该7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项下的款项,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方法予以抵充。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内利息为90000元(2000000元×1.5%×3),逾期之后原告继续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2日,被告蒋亨长归还400000元,应首先扣除借款利息90000元及至当日的逾期利息7000元,合计97000元,剩余303000元抵充本金,故截止2012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1697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蒋亨长归还300000元,扣除截止当天的逾期利息848.5元,剩余299151.5元抵充本金,故截止2012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1397848.5元。后被告蒋亨长共归还了本金130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被告蒋亨长尚欠本金97848.5元,逾期利息为47590.27元。关于金额为2700000元的借条,被告蒋亨长提供了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汇给原告共计800000元的两份银行凭证,拟证明已归还本金80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8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蒋亨长的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归还685032元,结清该笔借款。被告蒋亨长陈述,金额为270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款项的结算,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抽回800000元,之后原告只补回685032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蒋亨长的陈述,800000元及685032元两笔款项相互对应,可相互抵销,因原告对差额114968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与被告蒋亨长就该800000元借款结清,故就该笔8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蒋亨长114968元。对于金额为2700000元的借条,截止到期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蒋亨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借款利息1134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截止2013年11月27日,涉案两份借条项下被告蒋亨长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797848.5元,借款利息113400元及逾期利息215596.15元。对于原告就800000元所欠被告蒋亨长的114968元,本院综合考虑后将该114968元在涉案两份借条项下被告蒋亨长所欠原告的债务中予以扣减,综上,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蒋亨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7848.5元、逾期利息214028.15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蒋亨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又由被告蒋亨长出借于徐国飞,因徐国飞有向被告蒋亨长出具借条且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则两被告将从对徐国飞的借款中获益,故被告蒋亨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亨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蒋亨长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共同归还原告朱慈平借款本金27978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214028.15元,之后分别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该款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987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87元,由原告朱慈平负担9092元,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负担36195元;鉴定费31400元,由被告蒋亨长、被告蒋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