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山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广学诉七台河市富瑞务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学,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民初字第32号原告罗广学。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女,系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职务矿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广学诉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梅,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的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工人。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送往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4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134天×3399.50元/30=15142.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天×50元=6700.00元;3、交通费134天×3元=402.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4天×3399.50元/30=15142.00元;5、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20年×30%=135654.00元;6、营养费90天×50元=45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诉讼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14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出院证明书原件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134天及受伤伤情。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罗广学属于八级伤残,营养费期限为伤后九十日。5、鉴定费票据及诉讼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500元。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辩称:1、本案应当属于工伤案件,劳动仲裁处理程序前置;2、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我们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因此个人至少应承担30%责任;4、原告诉求的具体计算数额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桃山煤矿退休工人,其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瓦检员工作。2014年10月23日晚11时许,原告升井后从矿车下车时由于自己没站稳,被矿车将左脚轧伤,送往七台河市骨伤医院后诊断为:1、左足重度开放性碾压伤;2、左足跖骨多发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一楔骨脱位;5、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分离。原告住院治疗134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罗广学属于八级伤残;2、营养费期限为伤后九十日;3、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罗广学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而受到损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保护好自身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20年×30%)、住院期间误工费15142.00元(3399.50元/30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15元×1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142.00元(3399.50元/30天×134天)、交通费402.00元(3元×134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90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16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富瑞得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桃山六井赔偿原告罗广学各项费用151628.00元的70%计1061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51628.00元的30%计454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258.00元由被告承担881.00元,原告承担37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承担1470.00元,原告承担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