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小榜与范砖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榜,范砖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刘小榜,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砖头,又名范建恩,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榜与被告范砖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范砖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猪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小料,被告应将猪让原告出卖,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以后,具体出卖时间以原告决定为准,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猪卖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7日保猪价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猪价约定明确,违约金约定明确,何时卖猪决定权在原告手里;2、证人靳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双方保猪价格合同系证人代笔所写,当时说过违约金。听原告说被告未通知情况下私自卖掉180头猪。被告卖猪后,证人及洪新军、田秋生参与调解,当时原告说被告欠一万七千多元饲料款,证人调解让给一万五千元,被告不同意。被告范砖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价卖猪合同,但被告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当时双方商定的生猪交付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农历2014年十二月十五日),后来生猪价格下降,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将猪拉走以实施交付,而原告一直推脱,到了2015年3月21日(农历二月二日)早已过了春节前出售生猪的最佳时机,并且为此被告多支出了相当大的养猪成本。因为当初双方约定的是够九十公斤就可以交付,由于价格的波动导致原告怕赔钱而违约不接受交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砖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保猪价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是农历2014年12月15日,被告范砖头卖猪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范某某、洪某某、田某某三人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1月20日曾在养殖户会议上明确过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保猪价格合同内容是2014年阴历12月15日够九十公斤的猪就全部拉走;3、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照片一张,主要证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准备卖猪;4、证人洪某甲、田某甲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二证人系原、被告保猪价格合同的证明人,原告保证2014年阴历12月15日卖猪价格为6.5元,如卖不了原告负责拉走,因猪价一直下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拉猪,原告一直未拉,直到12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同意被告卖猪,当时猪价为5.8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养猪户。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保猪价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每市斤6元5角的保护价收购被告所饲养的猪。如价格在每市斤6元5角以下由原告向被告补齐差价,如价格在每市斤6元5角以上则超出部分归原告所有。共计180头猪,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不同意卖猪,被告给原告违约金2万元;如原告不要猪,原告给被告违约金2万元。猪饲料的小料由原告全部供给。原、被告双方及在场证明人靳某某、洪某甲、田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上述保猪价格合同,原、被告各自持有一份,但对于卖猪时间的约定在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中书写不一致,其中原告持有的一份保猪价格合同中标明“以阴历12月15日以后卖猪,乙方(即刘小榜)说了算。”而被告持有的一份保猪价格合同中标明“以阴历12月15日以卖猪,乙方(即刘小榜)说了算。”2015年2月3日(阴历2014年12月15日)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猪。经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同意拉猪。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农历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26日(农历2015年3月8日)分批将自己饲养的猪卖掉。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使用原告的猪饲料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履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持有的合同中对卖猪的时间书写也不一致,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条款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仅依据自己持有的一份保猪价格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