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健琴与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龚健琴。委托代理人:程向云。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沿顺。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根。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崔金锋。被告:何真真。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原告龚健琴诉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崔金锋、何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崔金锋、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向云,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崔金锋、何真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健琴诉称:要求被告崔金锋立即给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109767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算10万元;要求被告何真真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13433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算10万元;上诉两项货款额合计人民币2082014元。再加利息共计2282014元。要求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诉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提供的买卖合同虽然属实,但每份合同客户栏签名却都是原告的客户直接所签,为我公司只是代收货物和代付货款。合同中的服装产品我公司业务员陪同,却由客户直接与原告洽谈并签约。我公司是一家办理进出口业务的有限公司,有关合同履行,由原告和客户直接发生关系,我只是根据合同代表客户签收货物、代办出口,客户收到货物质量无异议的,才将货款汇入我公司账号,再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关键是现在由于原告生产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外商客户拒付货款,我公司无法代为支付。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此专门派员前往国外与外商客户商谈,但至今仍未谈妥。原告所诉的被告崔金锋、何真真是我公司员工、业务员,本案纠纷中崔金锋、何真真是受我公司的指派,与原告具体达成买卖合同和履行相关手续,他们的一切行为只是代替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他们的行为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货款,须经答辩人进一步核实,具体尚有多少未付,然后扣除我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仍与外商在谈判阶段,具体损失多少至今未定,但总的来说,本案的货物,只要合情、合理、合法的,我公司一定会想办法协助原告向客户追回货款。综上,本案纠纷关键是原告生产的服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外商拒付货款,引起我方无力代为支付。现要求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和举证期限,待我公司与外商谈判完成后,再予以审理。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的诉讼请求要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694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怕败诉,后撤���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跟原告没有生意来往;第三、四被告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而且法人代表也不是同一个人,本案的业务与我公司没有瓜葛,我方不可能对业务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金锋辩称:我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受公司指派陪同客人在原告处下订单,完成了第一被告安排的任务,本案货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虽然本案的订单是第一被告的订货单,但订单下面由客户本人签名,既不是第一被告也不是我,且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的“小崔”不是我写的,我只是订单下面的填单人,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不是合同主体,所以本案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真真辩称:我也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工,也是陪同第一被告的客户去下合同订单,我只是完成了第一被告指派的任务;我只是填单人,不是客户,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与客户,所以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金锋、何真真系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崔金锋、何真真曾代表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共计价款为216670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2个月或三个月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计价款为2166704元的转账单。期间,被告何真真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崔金锋曾向原告支付3469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何真真曾向原告支付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2014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复印件七份、光��一份、转账单十一份(其中五份系原件、六份系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买受人系谁,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所送的货物也由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再综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买受人应为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被告崔金锋、何真真系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崔金锋、何真真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820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据其具体送货的时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2014年2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光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金锋、何真真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健琴货款19820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龚健琴负担701元,由被告义乌市延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