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某诉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姚某,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诉被告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秦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承担。审判员 蒋卫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