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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锋、被告段燕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锋,段燕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南二段生活艺术城。法定代表人张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健,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干。委托代理人胡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干。被告陈锋,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燕平,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陈峰、段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李忠彩、刘树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锋、段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陈锋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百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陈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炜公司)购买厦工XG951-Ⅲ装载机一台,分期期限12个月,分期金额为220242元由百川公司对应付分期款向嘉炜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因陈锋未按约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4年4月8日逾期欠款为664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经嘉炜公司多次催收,百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陈锋偿还了上述欠款464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52400元。因此,百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百川公司代为偿还的逾期欠款464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52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锋、段燕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百川公司与陈锋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百川公司为陈锋向嘉炜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含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同日,百川公司、陈锋以及案外人嘉炜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陈锋向嘉炜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购机总价为300300元(不包含分期付款利息);付款方式: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期付款,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每月15日之前支付16600元;陈锋逾期付款的,应向嘉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陈锋任何一期发生逾期付款,嘉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欠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陈锋承担;百川公司就上述债务履行向嘉炜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陈锋和嘉炜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锋以自己所购机械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嘉炜公司按约向陈锋交付了工程机械,陈锋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分期款项后一直拖欠嘉炜公司价款本金46400元未支付。百川公司按约向嘉炜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陈锋向嘉炜公司支付了逾期欠款46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52400元。其后,百川公司向陈锋行使担保追偿权,但陈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段燕平系陈锋之妻。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客户管理卡、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与陈锋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百川公司为陈锋所欠嘉炜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陈锋未按约向嘉炜公司清偿债务,导致百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百川公司有权向陈锋追偿。百川公司要求陈锋偿还其代为偿付的欠款52400元,陈锋应当立即支付。段燕平与陈锋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锋、段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2400元。如被告陈锋、段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陈峰、段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人民陪审员  刘树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