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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富林与赵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林,赵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张富林。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富林诉被告赵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4296.25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59164.33元,上述费用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勇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赵勇负担。被告赵勇辩称,因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未考虑他是在高速公路施工,故对责任认定不服。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他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被告赵勇驾驶的陕AE01**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赵勇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为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勇认为责任认定未考虑他是在高速公路施工,故对责任认定不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二、陕AE01**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勇对此无异议,并且保险公司亦有书面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医疗费票据、三原县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三原县医院、合川区人民医院),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时间以及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与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2014年1月—6月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平均日工资为1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勇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55分许,原告张富林驾驶渝CK95**/渝C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延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延西高速公路K809+80M处,与由施工区域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被告赵勇驾驶的陕AE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张富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和超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勇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施工区域进入行车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6日),后转入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7日),经诊断原告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膝开放性损伤、腹部损伤等,出院遗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及营养,共支付医疗费9411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结论为1、张富林腹腔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九级。又查,原告张富林是城镇居民,与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2014年1月—6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94元,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勇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未考虑他是在高速公路施工,而对责任认定不服,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并未在施工区域,而是在行车道行驶,被告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责任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即原告张富林、被告赵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应由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富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10500)、残疾赔偿金9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赵勇赔偿原告医药费41555.44元[(94110.88元-10000元)/2-5000元=415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0元/天×105天/2=1575元)、误工费12125元(125天×194元/天/2=12125元)、残疾赔偿金2918.6元[(24366元/年×20年×21%-96500元)/2=2918.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0874.04元,限被告赵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0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赵勇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张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