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跃军与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军,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蒋跃军。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跃军诉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鹏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鹏通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由审判员孙杰、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和张昌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跃军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盒。截至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纸盒款358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原告蒋跃军向被告鹏通公司供应纸箱,由被告鹏通公司出具相应入库单,货款累计35803元。后由于被告鹏通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22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8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通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跃军支付货款35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常州市鹏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