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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甲某与刘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刘甲某,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乙某,男,1975年2月24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刘甲某与被告刘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刘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患有癫痫病,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自2013年起,原告独自在外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丙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9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丙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丙某现年10周岁,在醴陵市XX镇XX村XX小学就读四年级,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大的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某与被告刘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