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2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A22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城华阳路由南向北行至济阳镇小杜家村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尚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同朋友在位于济阳县城的“海韵一店”吃饭喝酒。饭后,王某某驾驶鲁A22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海韵一店”行经济阳县纬二路,随后沿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21分,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小杜家村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济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014年12月16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2月24日,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抽血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济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情况。3、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机动车的信息情况。4、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经电话传唤到案的情节。5、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后的表现情况。6、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其朋友。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同王某某、李某乙在海韵一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白酒和崂山牌啤酒,王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王某某驾驶鲁A22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某乙去了工地。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其朋友。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同王某某、尚某乙在海韵一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酒,王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王某某驾驶鲁A227**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去工地。后被执勤交警查获。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10月考取B2型驾驶证。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同李某乙、尚某乙在济阳县城纬一路海韵一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四瓶啤酒,其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其驾驶鲁A227**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当天14时21分,其驾驶车辆载着李某乙沿济阳县城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济阳镇小杜家村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车辆被济阳县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430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事实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