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安明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53号起诉人朱安明。起诉人朱安明以长兴县公安局非法传唤起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长兴县公安局非法传唤起诉人和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确认长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存在欠缺,诉状中起诉人与其他关联案外人一并起诉,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传唤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5年7月3日向起诉人出具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出需补正或补充材料的具体事项。起诉人收到告知书后,虽提供了新的诉状,改为将起诉人与其他关联案外人分别单独提起诉讼,诉请第三项也相应作了具体补充。但起诉人修改后的诉讼请求既有要求确认公安机关的作为行为违法,也有要���确认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根据一事一诉原则,不同性质诉请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起。且在诉公安机关非法传唤的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始终也没有提交传唤证等用以证明起诉符合条件的基础证据。因此起诉人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安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