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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合香与于宪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合香,于宪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金合香,男,汉族,住聊城市。被告:于宪银,男,汉族,住东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合香诉被告于宪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合香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对被告于宪银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合香撤回对被告于宪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退回150元。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