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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志利、党建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陆,该联社职工。被告:冯志利,农民。被告:党建久,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志利、党建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利、党建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冯志利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买牛,2014年2月28日到期,保证人党建久,利息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日按照合同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合计2.5万元,本息合计33141.98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也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党建久、冯志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冯志利、党建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2012年3月1日被告冯志利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借款2.5万元,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方式等内容(同借款合同一致)。3、2012年3月1日保证合同一份,党建久为冯志利的2.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证实党建久为冯志利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原告用以上证据1、2证实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冯志利,被告冯志利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党建久为冯志利2.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冯志利、党建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冯志利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田庄信用社办理借款2.5万元,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到期日期2014年2月28日。党建久对该笔贷款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冯志利。该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冯志利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方至今为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志利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党建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志利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志利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党建久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志利、党建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利、党建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贷款逾期利率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党建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民审判员李桤三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