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3月11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21日再次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在西安市灞桥区世博大道灞桥堡村口附近持刀将受害人刘某某面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当庭出示了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认为被告人及被害人应当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在西安市灞桥区世博大道灞桥堡村口附近持刀将受害人刘某某面部及左耳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又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16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93331.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他的外号叫“宝葫芦”。因为十几年前,郝某某被人砍了,他将郝某某送到医院,还出了400元左右的治疗费,所以,2014年3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他去郝某某媳妇的奶站找郝某某。当时,郝某某不在,他就让郝某某媳妇给郝某某打电话,电话打通后,他就拿过电话与郝某某通话,二人在电话中吵开了。郝某某叫他到灞桥,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到了灞桥,在老韩家泡馍馆门口碰见郝某某坐了个三轮摩托朝灞桥堡村口走,并朝他招手,他就骑摩托车跟着。郝某某在村口下了车,他就骑摩托车跟了过去,因为摩托车���车有问题,车没停住,从郝某某旁边冲了过去后就摔倒了,但没有撞到郝某某,这时郝某某就过来拿刀砍他,将他的左脸和左耳砍伤,后郝某某就从灞桥堡村口往村里走了。后他给朋友李超打电话,李超将他送到唐都医院。当时现场只有他和郝某某两个人,2、证人李超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15时40分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被人砍了,后他在世博大道301终点站对面的灞桥堡村口找到了刘某某,并将其送至唐都医院。刘某某的左脸被人砍伤,左耳也被砍掉了。之后,刘某某的姐姐报了警。他听刘某某说其是被锻压厂一个叫“孬”的人打的。3、证人康彩凤证言证明,她和郝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前后的一天早上11点左右,“宝葫芦”到她经营的奶站问她认识自己不,她说不认识,但知道其叫“宝葫芦”。“宝葫芦”说二十几年前郝某某和别人打架时其帮忙垫了医药费,就问她要,她说让其找郝某某。后她给郝某某打电话时,“宝葫芦”夺过她的电话问郝某某在哪,并跟郝某某吵了起来,还说自己在灞桥等郝某某。当天下午4点多,郝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与“宝葫芦”打架了,“宝葫芦”骑摩托车将其撞倒,其拿刀将“宝葫芦”砍了,并称要在外面呆几天再回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郝某某回来时,身体没有什么异常,也没听其说哪不舒服。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郝某某是案发当天用刀砍他的人。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郝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说明情况,同日公安人员将其刑事拘留。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世博大道陇海铁路线旁灞桥堡村口附近的路上。7、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25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本次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长7.6cm);左耳廓缺损(14.3%);左面神经颊支、下颌缘支离断;左侧咬肌全层离断。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正在外面吃饭喝酒时,接到他妻子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听见“宝葫芦”的声音,他与“宝葫芦”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宝葫芦”非要见他。他怕对方人多,就在灞桥街道东头买了一把菜刀,后坐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老韩泡馍馆前经过时,“宝葫芦”看见他,就骑摩托车追他,他让电动三轮车停在世博大道陇海铁路线下的灞桥堡村村口,他下车后,“宝葫芦”骑摩托车从他背后将���撞倒,他就拿出菜刀朝“宝葫芦”脸部砍了一刀,之后他就跑了,并将菜刀扔在马路边的水坑里了。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出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称被害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撞他的情节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偏高,依法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93331.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雅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