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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李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李军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君,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支行)与被告李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被告李军君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住房一套,并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中武银按字第55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君从2005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军君已连续逾期3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76224.19元,利息1721.48元,罚息36.08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6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军君尚欠原告本金176224.19元,利息1721.48元,罚息36.08元。因本案民事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678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明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续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条件,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军君尚欠原告本金176224.19元,利息1721.48元,罚息36.08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李军君签订的《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中武银按字第554号);二、被告李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76224.19元;三、被告李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应付利息1721.48元、罚息36.08元,2014年10月1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四、被告李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代理费106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被告李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