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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劳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元朗。原告劳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慢慢被告经常冷落原告,不顾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后来双方不再互相联系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劳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劳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4、原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劳某户籍情况。被告刘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刘某不到庭,对原告劳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劳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香港九龙弥敦道636号银行中心9楼9035室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缺少沟通,自2010年起不再互相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焦点为原告劳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关于原告劳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游华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