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鹏与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祥、姜树忠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鹏,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玉祥,姜树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鹏。委托代理人:姜秀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祥。委托代理人:张子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玉祥。委托代理人:张子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树忠。再审申请人朱鹏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王玉祥、姜树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鹏申请再审称:一、朱鹏的工程款是投入到锦鑫家园建设中,不是姜树忠个人借款,再审判决姜树忠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亿家公司和王玉祥是锦鑫家园的直接受益人,二者应��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以开发商提供的虚假合同为依据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亿家公司及王玉祥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鹏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姜树忠未提交书面意见。在本院审查时,朱鹏、亿家公司均自认:朱鹏、亿家公司持有的三方协议原件中均有手写部分“携助、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本院认为:一、朱鹏在一审时自认其与姜树忠合伙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在2011年8月3日开始三方协商朱鹏撤出,直到2011年8月26日签订协议。姜树忠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2011年7月3日晚上,和我一起承包锦鑫家园建筑活的朱鹏被打伤了,当天晚上,我和朱鹏在建筑工地备沙子”。姜树忠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自认“该工程是姜树忠与朱鹏合伙施工的”。姜树忠的自认对朱鹏的自认进行了佐证,能够印证朱鹏与姜树忠系合伙关系。朱鹏举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监理日记、调解协议、通话记录、收据、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均不能否定朱鹏与姜树忠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26日,朱鹏与姜树忠、亿家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打印部分三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均无异议,协议书打印部分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朱鹏退伙时,经双方清算,尚欠朱鹏工程投资款1796914.94元。该笔欠款是基于朱鹏与姜树忠合伙关系而形成,在朱鹏退伙时,合伙人内部就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朱鹏系债权人,姜树忠为债务人。姜树忠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所欠朱鹏的工程投资款,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故二审判决姜树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二、亿家公司在一审时举示了该公司与姜树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鹏在一、二审及本案审查时均未举示其与亿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鹏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亿家公司没有给付朱鹏工程款的义务。朱鹏与姜树忠、亿家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姜树忠与亿家公司协商同意所欠朱鹏款项由亿家公司工程承包款中扣除,分期给付朱鹏,取款时朱鹏签字生效,不需要姜树忠同意签字。如到期未还清欠款,姜树忠按剩余欠款的月息3%给付朱鹏利息,此工地由姜树忠一人负责”。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案涉欠款朱鹏为债权人,姜树忠为债务人,亿家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亿家公司并未取得债务人地位。在本院审查时,朱鹏、亿家公司均自认:朱鹏、亿家公司持有的三方协议原件中均有手写部分“携助��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字样,再次佐证亿家房公司并未取得债务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当第三人亿家公司不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朱鹏只能请求债务人姜树忠而不能请求第三人亿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没有判决亿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