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诉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平某,女,汉族。原告杨某诉称:我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呈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结婚后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管不顾。我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却杳无音讯,我对婚姻丧失信心,婚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我拿给被告30000元用于被告落户口的钱要求被告偿还;4、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呈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口角,或因矛盾产生分歧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尊重,夫妻关系会慢慢改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余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