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子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张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张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华,男,汉族,1939年11月18日生,罗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负责人:杜云,行长。原审被告张耀,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罗平县人。上诉人张子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原审被告张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张子华之妻何金芬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借款额度及额度借款进行了定义,且约定原告向何金芬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第二条约定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第三条至第二十条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借款人何金芬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子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被告张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耀以其个人所有位于罗平县西关街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罗房权证罗雄字第00XX**号的房产为何金芬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且对担保财产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与何金芬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了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何金芬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何金芬进行了部分还款,后因何金芬病故,共同借款人张子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8日下欠借款本息合计63137.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子华之妻何金芬及被告张子华之间基于双方的需要,签订了借款合同,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耀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何金芬提供借款,何金芬按约定进行了部分偿还,何金芬病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张子华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但被告张子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被告张子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子华抗辩其未在2010年7月21日的借款中签字,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抗辩理由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0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相违背,该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子华抗辩被告张耀进行了还款,从而应认定被告张耀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耀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耀对被告张子华未偿还的63137.0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支付截至到2014年7月8日的本息合计63137.05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耀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变更承办人未通知上诉人。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何金芬放款30万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耀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金芬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申请300000元额度借款,同日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向何金芬放款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予以证实,何金芬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张子华系共同借款人。何金芬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后病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人张子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欠款。上诉人张子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靖麒麟区支行未向何金芬实际发放300000元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由上诉人张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