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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韩某甲,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二月初八生育女儿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生活长期不予过问,并对原告施以人身攻击等致原告报警。被告曾试图打开煤气放火,原告强力制止才未造成恶性后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自2013年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分担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3月7日生育女孩韩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