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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广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邹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承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承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月河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广明,公司经理。被告王广明,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纪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忠,公司经理。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王广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金星和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三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华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当日,被告华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华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该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18日,原告及被告宋承树、张爱华共同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宋承树、张爱华为被告华树公司的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广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宋承树和张爱华向原告出具《偿还责任书》一份,承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华树公司无力偿还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为被告华树公司代偿了借款200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树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王广明、宋承树、张爱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辩称,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为被告华树公司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是被告华树公司的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而原告实际代偿了200万元,并未全部代偿完毕,其无权提起担保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被告华树公司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予以计算。被告广达公司、王广明、三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利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华树公司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华树公司从该银行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宋承树、张爱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证据2.《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反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偿还责任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广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宋承树和张爱华向原告出具《偿还责任书》,均承诺对被告华树公司因该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王广明、宋承树、张爱华应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华树公司代偿借款200万元。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广达公司、王广明、三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对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王广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德利担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华树公司向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当日,被告华树公司与原告德利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为被告华树公司代偿借款后,其代偿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日,原告及被告宋承树、张爱华共同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宋承树、张爱华为被告华树公司的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广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宋承树和张爱华向原告出具《偿还责任书》,均承诺对被告华树公司因该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华树公司未能偿还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为被告华树公司代偿了借款200万元。现为追索该代偿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树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王广明、宋承树、张爱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华树公司与原告德利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德利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华树公司与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其为被告华树公司代偿了借款金额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华树公司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并且应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该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起诉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应为94.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树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94.40万元。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作为原告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上述本息未超出反担保数额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应对原告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广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被告宋承树和张爱华向原告出具《偿还责任书》,均承诺对被告华树公司因该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即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广明、宋承树、张爱华主张权利,2015年5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广明、宋承树、张爱华对此不再承担反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达公司、三宝公司、王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94.40万元;二、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80元,由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