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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22号原告刘永清,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系原告之女),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清(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张洪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您的申请,经查,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为7158万元;二、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您的申请,经查,截至目前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1889.16万元;三、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补偿拆迁、补助费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您的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在本机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第4号《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书面申请进步初步答复。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第4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延期至2015年3月9日前作出。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核实的说明》,用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针对该案情况向被告进行说明。5、昌平区第二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占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依据。6、京政复字(2015)3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诉称:被诉告知书违法,被告答复内容不明确,拆迁投资数额不明确,未说明费用的来源去向,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明细的信息,被告应当获取并公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场地租赁附加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第4号《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5)第4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被诉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7、京政复字(2015)3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8、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邮单号:BJ075906093TC),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被告已经给予了答复。被告既不是该工程的实施主体,也不是拆迁实施主体。拆迁补偿工作中土地腾退协议由属地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被告并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有关协议,也没有获取过相关协议。被告已明确告知了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未获取的信息,告知该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4、5、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拆迁补偿、补助费预算总额,已发放拆迁补偿、补助费总额,发放明细(即已签拆迁协议的每个被拆迁人所得补偿拆迁、补助费用)。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核实的说明》,就昌平区温榆河(王家元水库下游段)河道治理工程的情况向被告进行说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对昌平区第二阶段中小河道治理工程的说明,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明确要求公开拆迁补偿、补助费的来源去向,被告对发放明细的答复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