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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安民初字第00393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砖窑湾镇前街*号楼*单元***室。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槽沟渠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砖窑湾镇贾居行政村大寨屯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承包了砖窑湾镇沟槽渠村前阳台蔬菜大棚的建设,2013年12月24日,大棚建设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协议条款中规定,被告在移交协议书签字时,被告可以对蔬菜大棚进行质量验收,对于不合格的地方对原告提出,原告可以及时进行修补。大棚在交接之日后,被告可以在大棚内种植农作物,若被告在交接前抢种或预先耕种、施肥等操作大棚,原告对该大棚视为合格,按接交人同意签字对待。大棚从交接之日起,若该棚再发生故障由被告自行修补,原告不负责任何费用。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约定剩余4万元建棚款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且原告与被告约定,若被告的剩余款不能按期交清,原告将被告剩余的建棚款按月利率贰分进行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被告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现在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内容付清建棚款,原告与被告索要建棚款,被告也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高某某付清原告的40000元建棚款及按协议要求从欠款之日起的到还款之日期间的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修的大棚符合标准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如果未按协议日期付清,所欠款项按贰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大棚预计于2013年12月24日交工,但实际是2013年12月10日政府为了配合县上验收就开始种植了,原告诉状上说抢种就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原告建设的大棚不合标准,被告的大棚少了一个卷帘机,按标准80米应上两个卷帘机,被告的10号大棚126.4米上了两个卷帘机,15号大棚100米上了一个卷帘机,原告少上了一个卷帘机,所以被告拒绝付款。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大棚不符合标准,且15号大棚的总米数比标准少了2米。被告对其所质证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高某某承包种植砖窑湾镇沟曹渠10号、15号大棚,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承揽修建沟曹渠所有大棚的基础设施(不包括土建工程)。按照双方约定,大棚修建每米440元。经结算,被告承包的10号大棚为126.4米、15号大棚为100米,大棚修建款共计99600元。原告在修建大棚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份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约定接交大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棚款26000元,剩余736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付清。若按期不能付清剩余73600元,则按所欠款月利率贰分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接收大棚之后便开始种植,中途又向原告支付大棚款33600元,现在尚欠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承包种植砖窑湾镇沟曹渠大棚,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为其修建大棚基础设施,双方属承揽关系。原告将大棚修建完工后,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被告接收大棚时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支付26000修建款,之后便开始种植,中途又向原告支付大棚修建款33600元,应视为合格接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建大棚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认为原告所建大棚未按相关标准建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贰分月利率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修建大棚欠款40000元,并按贰分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