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兰辉与谢井学、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辉,谢井学,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张兰辉,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谢井学,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高凤英,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张兰辉诉被告谢井学、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辉及被告谢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井学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关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我需要回去筹备资金来偿还。被告高凤英未答辩。原告张兰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谢井学、高凤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谢井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谢井学”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妻子高凤英的名字及手印是否是她本人形成的我不清楚,在我的记忆中,好像在借条的下面还有一行文字不知道哪去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井学、高凤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兰辉及被告谢井学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时,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井学、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兰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返还原告306.50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