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魏某,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魏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吸毒恶习,且多次因毒瘾发作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听劝诫,继续吸毒,并因吸毒于2014年2月27日被治安处罚,自此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吸食“冰毒”于同年2月27日被告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捌佰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霞公崇儒行罚决字(2014)00016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引起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依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