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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修吉平与刘明、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吉平,刘明,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修吉平,男,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平,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住新泰市。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住胶州。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吉平诉被告刘明、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包平,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明驾驶鲁X**/鲁X**挂号车沿青银高速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行驶由修吉平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修吉平受伤。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青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吉平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共计410997.91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害之日为2013年4月29日,伤害明显且确定,后续治疗期间未发现其他伤情,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并依法追加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免赔10%。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应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我公司是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车主,刘明是我公司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明驾驶鲁X**/鲁X**挂号沿青银高速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修吉平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修吉平受伤。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青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吉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入住山东省文登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60天,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774.31元。庭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4471.38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其侄女邢丽静护理,邢丽静属于海阳市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其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修吉平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修吉平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修吉平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修吉平休治期限建议为270-300天;(三)、被鉴定人修吉平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四)、被鉴定人修吉平后续可行功能康复训练,每次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为40-50元,每周3-4次,建议期限为3-4月。又查明,原告修吉平为莱阳市城北农贸批发市场的蔬菜批发的摊主且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开始从事蔬菜的运输工作,并提交市场铺位租赁合同及缴费票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主为修吉平)。原告还提交交警王久勇个人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明细为19349元。原告修吉平与周德玲共生育两女,长女修某甲,1997年生;二女修某某,2009年生。再查明,被告刘明系鲁X**/鲁X**挂号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鲁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第一次88910.08元,第二次28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40776元(135.92元/天×300天)、护理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83811.2元(7658880元×24%)复查费用2685.9元,康复费3200元,货物损失费19349元,摊位费150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51.5元、车损5000元,总计41099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单、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租赁费用通知、租赁合同、道路运输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货物损失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明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直行由修吉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修吉平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吉平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鲁X**挂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致事故发生,由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的损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修吉平租赁莱阳市城北农贸批发市场的摊位从事蔬菜的批发和运输工作,生活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774.31元、复查费用2685.9元、伤残赔偿金183811.2元(765880元×24%)、复印费51.5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19349元,未提交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被告,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或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该部分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康复费32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康复费用调整为22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776元(135.92元/天×300天),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被告,误工费调整为28328.40元(104.92元/天×2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青岛市当地的护工标准,护理费调整为11700元(90元/天×130天);原告主张的摊位费15050元,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亦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23865.21元(医疗费117774.31、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0元、复查费2685.9、康复费用2205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其中自费药24471.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自费药14471.38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由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99393.83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条款的特约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免赔10%的约定,免赔额为9939.38元,应由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剩余部分8945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8328.4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811.2元、复印费51.5,共计224891.1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114891.1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免赔10%的约定,免赔额为11489.11元,由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剩余的103401.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修吉平经济损失302856.44元,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修吉平经济损失35891.87元,因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故二者相抵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原告6410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修吉平经济损失302856.44元(其中返还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64108.13元)。驳回原告被告青岛公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刘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46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