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1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侯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D06**号小型轿车,沿音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广春驾驶拖拽着输送带的川宇牌装载机由南向北行驶,在音镇公路9km处,田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刘某某的输送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田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刘广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扎公交物鉴字2014第(042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笔录、诊断书,国正司鉴所(2014)车鉴字31号司法鉴定书、(扎)公(司)鉴(活鉴)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广春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