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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7日领取登记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并都带有一个孩子,婚后不久两人便产生矛盾,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曾两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摔坏结婚合影相,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好言相劝而被告不思悔改,从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的生活,不给生活费,毫无家庭责任心。原告总想和被告以诚相待。被告家里建房欠了些外债,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先后从卡中取了2万余元用于还债,原告还几次给被告现钱。被告还向原告之妹借了14000元现钱用于还账。这些善举都没有使被告悔过,至今被告还对原告存有二心,情不专一。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十分痛心和气愤。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各人孩子各人抚养,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女儿朱某甲与被告及被告女儿朱某乙共同生活。结婚十余天,被告即赴江苏省昆山县打工。同年9月,受被告邀请,原告也到昆山打工,二人租房共同生活。当年腊月,原、被告一同返家过年。春节后,因原告怀孕,被告一人先去昆山打工。同年9月,原告分娩后将孩子送养给他人,亦赴昆山打工。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原告独自回家过春节。整理柜子时,原告发现被告前妻给被告孩子朱某乙买的衣服。原告一气之下将孩子的衣服烧毁。二人因此感情不睦。2015年正月,原告去昆山找被告,被告已搬离过去的租住房。原告多方联系到被告,当晚,被告以上班为由离开,二人从此失去联系,原告赌气返家,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与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有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仅有数月,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前妻给自己孩子买衣服,既符合人之常情,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孩子衣服烧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其行为实属不当。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减少猜疑,原、被告一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