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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强与郑龙、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郑龙,徐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郑强。委托代理人:杨敏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龙。被告:徐帆,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0********,住杭州市西湖区徐村***号。原告郑强为与被告郑龙、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郑龙、徐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徐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龙系好朋友。2014年2月份,郑龙自称接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因大家系同村村民且平时关系要好,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2月10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郑龙,郑龙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后归还。但被告借款至今已过去快一年时间,两被告除了归还原告25000元外,剩余75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367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共计319天,按照年利率5.6%计算),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如实计算。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郑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郑龙系同村人也是好朋友。郑龙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郑龙,郑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近期资金紧张,特向郑强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9日。总计借款时间壹个月。”借款到期后,郑龙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郑龙曾陆陆续续向其归还借款,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后原告无法联系到郑龙,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郑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郑龙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郑龙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郑龙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龙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3670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但郑龙取得款项的收益不能排除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且郑龙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郑龙将案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龙、徐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强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36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郑龙、徐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龙、徐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郑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