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淑枝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淑枝,广州市南沙区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陈淑枝,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永业,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张权勇。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张权勇。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坚。申请执行人陈淑枝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理决定,即要求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征地款1780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南横府行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不知道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政府已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清申请执行人在原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高沙村是否实际退股的事实的意见。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张权勇已于2014年12月8日签收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故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不知道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在原户籍地实际退股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高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村股权,其原股东权益已由高沙村十六队村民平均分配的证明。故此,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听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淑枝申请执行的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向申请执行人陈淑枝支付征地款178075元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