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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丽诉被告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闵玉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玉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孟丽,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系辽中县于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邢德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闵玉春,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原告孟丽诉被告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闵玉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的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被告沈阳圣鹏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邢立新、第三人闵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开发的金利时代广场1号楼1-4-2号,房屋面积为94.39平方民,每平方米为2780元,总价款262,376.40元卖给原告,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于当日交付房款,并入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认定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已经实际全部交付房屋价款,也已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多年,且也没有侵犯他人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达真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在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一种变相的抵押行为,应另案处理。第三人闵玉春辩称,因为邢德辉把我的房子卖了,我的合同在先,原告在我后面,我认为我的合同有效,因此我已经在房产部门备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用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辽中县兴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20‰,如未足额偿还部分的按30%支付违约金;被告马韬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经协商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2月19日还利息1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利息1万元、2014年5月19日还利息1万元、2014年7月9日还利息1万元、2014年9月23日还利息1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利息1万元,被告共还原告利息9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据、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等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2、《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韬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5.00元(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安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