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德新与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德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常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德新诉被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被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谷华、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吉ANEX**的宝马轿车停放于小区内停车位,楼体外墙瓷砖无故脱落,导致车辆后备箱盖、后风挡玻璃、左后门等部位损坏。原告后将该车辆送至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3520.00元。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维修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10月份通过长春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申报了对中海水岸春城维修工程,维修管理处已对维修工程进行了维修公告,但由于部分业主反对,到维修管理处闹访,致维修没有继续进行,我公司已对小区各项事宜尽到了维修管理义务,对原告车辆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事发当天照片3张,证明车辆在小区停车位被A2栋外墙皮脱落被砸。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由外墙皮脱落造成。证据二、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丁陆系夫妻,受损车辆系原告妻子丁陆所有。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停车协议,车位为专用车位,原告缴纳了车位管理费,被告应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第九款已经规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依据该条款是免责的。证据四、长春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修车共花费2955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对估价单有异议,应该提供维修单,而不是估价单。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相关业主会议书面确认征求意见书3页,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车损事件中已尽到了维修管理义务,不应赔偿。原告明知房屋外墙有脱落危险,仍将车停在停车位上,有过错责任。原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维修确认我们签字了,但迟迟没有维修,我作为业主并没有拖欠物业费,物业不能因为没有维修基金就不承担维修义务。而且房屋外墙有脱落危险没有设置不让停车标志,而且还向业主租赁停车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水岸春城业主,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其妻子丁陆所有的吉ANX**号宝马轿车停放于小区内停车位时,楼体外墙瓷砖脱落,导致车辆后备箱盖、后风挡玻璃、左后门等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2955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租用中海水岸春城第A87号停车位,车位使用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该年度车位使用费96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丁陆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购买了吉ANEX**号宝马轿车,登记在原告妻子丁陆名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综合评判如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脱落瓷砖位于楼体外墙面,属房屋共有部位,被告负有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定期检查义务。但被告未对已超过保修期的建筑物及时检查、维护;而且在楼体外墙面存在脱落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外墙瓷砖脱落砸坏原告的车辆,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依据《停车场车辆服务协议》将车辆停放在租用的车位,原告本身并无错误,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对小区各项事宜尽到了维修管理义务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29550.0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且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并由被告公司物业经理唐军在估价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申报了小区的维修工程,但由于部分业主反对致维修没有进行,已尽到了维修管理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新车辆维修费用29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