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六七月份,二人共同在绍兴市越城区租房生活。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陪同被害人李某取款时得知了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5)密码及卡内金额。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洗澡之际,窃得李的上述银行卡,并于次日中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东街支行通过ATM机转账将该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分两次转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0)内。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又趁被害人李某洗漱之际,再次窃得李的上述银行卡,并于当日中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东街支行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000元,又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17000元至自己的上述银行卡内。综上,被告人张顺合计窃得人民币60000元,后将之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半岛商务酒店4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清退,且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