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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燕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燕飞,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华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燕飞违法所得人民币365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燕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燕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燕飞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燕飞撤回上诉。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庄永明代理审判员林秀美代理审判员杨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少鹏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