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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牟洪春与钱佰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牟洪春,钱佰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679号申请执行人:牟洪春。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执行人:钱佰康。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1276号牟洪春诉钱佰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返还牟洪春119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80元、执行费16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6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治  军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寿  森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