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滕文星、李明因与被周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星,李明,周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文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蜜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祥委托代理人周振林委托代理人余中铸,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文星、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周立文和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滕文星、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桧晖,被上诉人周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林、余中铸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文星于2010年2月8日向周正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延期支付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滕文星向周正祥出具收条;滕文星于2010年5月12日向周正祥��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5%,延期支付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滕文星向周正祥出具借条;滕文星于2010年5月27日向周正祥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延期支付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李明提供担保;滕文星于2010年6月1日向周正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延期支付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李明提供担保;滕文星于2010年7月2日向周正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延期支付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李明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0.5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滕文星与李明系夫妻关系,李明于庭审中承认以上债务为滕文星与李明的共同债务。滕文星���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周正祥还息28.31万元。2012年8月24日滕文星与李明向周正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和55万元,合计7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借条系对前述借款剩余本息的结算。据此,周正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滕文星、李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28.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6月24日后按逾期月息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判令滕文星、李明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正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滕文星、李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3929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判令滕文星、李明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周正祥向滕文星提供借款人民币40.5万元真实合法,周正祥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分、6分不等,滕文星、李明已还款28.31万元,根据滕文星、李明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76万元,双方庭审中也确认该借条系对剩余欠款本息的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滕文星所还人民币28.31万元仅系原借款利息的一部分,本金尚未归还。周正祥要求滕文星、李明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28.5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滕文星向周正祥共借款五笔分别为2010年2月8日借20万、2010年5月12日借4万、2010年5月27日借8.5万、2010年6月1日借4万、2010年7月2日借4万,计40.5万元。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3到5年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为24%,根据本金总计人民币40.5万元可计算出滕文星每年应支付周正祥利息人民币9.72万元,滕文星已支付周正祥利息28.31万元,约等于两年10个月又28天之利息。五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两年零10个月29日起,滕文星、李明应向周正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滕文星、李明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滕文星、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周正祥归还于2010年2月8日所借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24%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滕文星、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周正祥归还于2010年5月12日所借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限滕文星、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周正祥归还于2010年5月27日所借人民币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限滕文星、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周正祥归还于2010年6月1日所借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限滕文星、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周正祥归还于2010年7月2日所借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周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4205元,由滕文星、李明承担10000元,由周正祥承担4205元。上诉人滕文星、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偿还的28.3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2、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调取还款证据,在查清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上诉人实际偿还了38.31万元,请求法院调取其向周正祥弟媳银行账户还款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31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正祥答辩称:1、上诉人所还的28.31万元系偿还的部分利息,不是本金;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38.3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正祥已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2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滕文星、李明已偿还的款项是38.1万元还是28.1万元;2、滕文星、李明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滕文星、李明主张,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8.1万元外,其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正祥的弟媳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滕文星、李明如欲证明其向周正祥的弟媳偿还了10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滕文星、李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28.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28.1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而不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对上诉人滕文星、李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文星、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50元,共计18455元,由上诉人滕文星、李明负担14250元,由周正祥负担420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滕文星、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欧阳宁审判员周立文代理审判员张芳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雀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